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協議書上偽造之「A01」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A01』之印文」應更正為「偽簽『A01』之署名,及盜蓋『A01』之印章印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A01之印文,以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偽造育兒津貼協議書,詐領育兒津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核發育兒津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女兒由生母即告訴人扶養,其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詐得財物1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審訴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偽造協議書上偽造之「A01」簽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協議書,業已交付高雄市社會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蓋印之「A01」印文1枚,係盜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有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80號卷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原係夫妻(現已離婚),雙方育有一子女蔡○臻(民國110年生)。緣A01原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主張其為蔡○臻之實際照顧者,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申請將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撥付至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高雄市社會局審認核准在案。然A03為取得該筆育兒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A01」之印文,偽造協議書(協議書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內容為雙方協議將蔡○臻之每月育兒津貼款項改匯入A03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高雄市社會局以郵寄方式提出以行使,致使高雄市社會局撥付112年5月、6月之育兒津貼予A03帳戶內,足生損害於A01及高雄市社會局對於核發該項津貼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製作112年6月6日之協議書並提出予高雄市社會局。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社會局113年9月2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337727600號函及所檢附之112年5月15日「A01」之切結書、112年6月6日「A03」、「A01」之協議書 佐證被告偽造協議書之事實。 4 高雄市社會局113年11月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338720800號函及所檢附向A03催討溢領育兒津貼之函文、被告郵寄協議書之信封封面、育兒津貼撥付明細 佐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偽造之「A01」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