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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二四一二○○七六二八九六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實收利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1分起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已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將儲值使用之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雨」之成年人。嗣「阿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就正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適A01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1佯稱:已中籤申購新股,需繳資金否則即屬違約交割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中118萬8,000元儲值至MaiCoin帳號之入金虛擬帳戶,並購買價值40萬4,065元(含手續費)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MaiCoin平台因認帳號交易異

常而退還儲值金78萬3,935元至本案帳戶內。詎A03不滿「阿雨」未依約支付報酬,明知本案帳戶內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用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儲值金繳納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6,010元(含手續費),及於翌(24)日9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資料交予「小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

⒉再者,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仍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繳納自身信用卡費用及提領花用,自屬使用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亦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構成洗錢及侵占罪。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先後使用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而予以侵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洗錢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嗣後又起意侵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被告侵占金額;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用及提領之款項合

計2萬6,015元(不扣除成本即手續費15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已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19萬元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1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MaiCoin帳號後,再經MaiCoin平台退還78萬3,935元至本案帳戶,其中2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經被告侵占花用,已如前述,餘款75萬9,905元(計算式:119萬元-118萬8,015元+78萬3,935元-6,010元-2萬5元=75萬9,905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10月28日將本案帳戶警示,截至114年6月21日止,共圈存餘額76萬239元,惟告訴人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52元,及113年9月9日及26日另匯入折讓手續費7元及門診核退250元,此部分均應予扣除而不計入本案洗錢標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2978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故此筆75萬9,905元及實收利息(即113年12月21日所生利息6元、114年6月21日所生利息19元及至執行沒收前所生之利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