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莛樺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莛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莛樺於民國106年2月2日前某時,邀請方正文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3431、3431-1、3431-4、3431-5、3431-6、3431-7、3431-8、3431-9、3431-10、3431-11、3431-12共11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約定將本案土地登記在林莛樺之子即不知情之陳致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將來轉售,再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方正文乃於106年2月2日依出資比例15%匯轉新臺幣(下同)563萬4,000元及自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利息23萬7,813元(共計587萬1,813元)至陳致融向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莛樺於110年12月28日將本案土地以1億1,034萬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大榮、黃國進、黃國量等3人(均由其等之父黃同治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方正文得知本案土地出售後,要求林莛樺提供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計算合夥人可分得之利潤。詎林莛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某印章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擅自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再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同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署押及印文,以表彰本案土地出售價格為8,459萬元以及合夥人金額分配結果,再於111年5月至6月間持之向方正文以行使,佯稱本案土地以總價8,459萬元出售,致方正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依該金額計算利潤,而詐得386萬1,837元之不法利益(本案土地總坪數為875.7坪,方正文佔15%為131.355坪,實際出售價格為1億1,034萬2,000元,每坪價金約12萬6,000元,而林莛樺偽以出售價格8,459萬元,每坪價金約9萬6,600元之標準分配盈餘予方正文,前後每坪差價為2萬9,400元,故方正文受有386萬1,837元之損害〈計算式:131.355坪×29,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方正文、黃大榮、黃國進、黃國量及黃同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莛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正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大榮、黃同治、證人黃美雪、王坤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確認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二所示文書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聿成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15日(111)成律奉字第23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863800號函檢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270610700號函檢附資料、黃同治提出之匯款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王坤展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方正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陳致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美雪及王坤展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內頁、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刻附表一所示印章後,進而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同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⑶騎縫處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一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遂冒用被害人黃同治、黃大榮、黃國進及黃國量之名義,任意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因而詐得386萬1,837元之不法利益,其詐得利益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旨,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43至44頁、第53頁、第93至95頁)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於76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護理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有機農業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兒子及姪子,其前因重大車禍致左手殘缺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黃同治、黃大榮、黃國進及黃國量成立和(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成立和(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成立和(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旨,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對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主文所示宣告刑,爰認緩刑期間定為4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被告雖辯稱已丟棄等語(訴卷第90頁),惟此僅被告單方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物已不復存在,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同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被告詐得386萬1,837元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及,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未扣案偽造之「黃國治」、「黃大榮」、「黃國進」及「黃國量」印章各1枚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⑴承買人欄位上偽造之「黃國治」、「黃大榮」、「黃國進」及「黃國量」署押各1枚 ⑵偽蓋「黃國治」印文共6枚 ⑶騎縫處偽蓋「黃國治」印文2枚,及「黃大榮」、「黃國進」、「黃國量」印文各1枚(指拼湊後之完整騎縫章,即右列頁數上之各頁左側處之不完整騎縫章) 他卷第37至40頁 2 股東名冊及金額分配明細表 偽蓋「黃國治」、「黃大榮」、「黃國進」、「黃國量」印文各1枚 他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