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藍綵繡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藍綵繡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4,7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藍綵繡為藍啟奮、藍鄭秀絹之長女,緣藍啟奮因病住院,將其名下之財產託由藍鄭秀絹管理,嗣藍鄭秀絹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中風,而將藍啟奮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啟奮土銀帳戶)委由黃藍綵繡管理,並授權黃藍綵繡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以供藍啟奮、藍鄭秀絹之生活、醫療等相關開銷所用。黃藍綵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藍綵繡知悉自己於領出藍啟奮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僅得於藍鄭秀絹之授權範圍內運用款項,竟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自藍啟奮之土銀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支應藍啟奮、藍鄭秀絹之醫療、生活開銷所需,而將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藍啟奮於110年5月31日因病死亡,黃藍綵繡、藍鄭秀絹及黃藍綵繡之胞妹藍月妤、胞弟藍榮煜均為法定繼承人,黃藍綵繡知悉藍啟奮之存款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盜蓋藍啟奮之印鑑章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之上,以此方式表彰藍啟奮授權黃藍綵繡領取戶內存款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黃藍綵繡係經藍啟奮授權前來提領款項之人,而將新臺幣(下同)2,083,000元交付予黃藍綵繡,足生損害於藍鄭秀絹、藍月妤、藍榮煜等人對藍啟奮之遺產繼承之權利,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款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藍綵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月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鄭秀絹(以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藍啟奮(以下逕稱其名)之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及臨櫃提領影像截圖、被告申設之「永繡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繡企業社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藍啟奮於文雄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文雄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藍啟奮於本案發生時之意識狀況說明函文、藍啟奮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而行為人如持有他人之物,並經他人授權得於一定之目的、用途之範疇內合理支配、使用他人物品之情形下,仍逾越他人授權範圍,而支配、管領所持有之他人物品時,就逾越授權範圍之部分,自仍屬無合法之泉源,而將所持有之他人物品占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查被告因受藍鄭秀絹所託,而持有藍啟奮土銀帳戶資料,而得在藍鄭秀娟事先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自行提領、動支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屬上開款項之持有人。而由本案情節觀之,藍鄭秀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時,已與被告約定其僅得將其所領出之款項作為供應藍啟奮、藍鄭秀絹之生活、醫療等相關開銷所用,然被告仍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實際管領之永繡企業社土銀帳戶內,而未實際於藍鄭秀絹之授權用途內運用上開款項,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藍鄭秀絹之授權範圍,而建立自身對藍啟奮土銀帳戶內款項之支配、管領關係,當應以侵占罪論擬。
(二)被告雖於藍啟奮生前,受藍鄭秀絹託付保管藍啟奮之土銀帳戶,以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供作藍啟奮、藍鄭秀絹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於藍啟奮死亡後,未經藍鄭秀絹及藍啟奮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仍持藍啟奮之印鑑,至土地銀行臨櫃領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藍啟奮之印鑑蓋印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將藍啟奮前開帳戶內之2,083,000元款項提出後,轉存入永繡企業社之土銀帳戶內,而未以之供作藍啟奮之喪葬費用,或用於支應藍鄭秀絹之相關生活、醫療照護開銷,其以藍啟奮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行為,顯然逾越藍啟奮、藍鄭秀絹之授權範圍,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人員提示,使銀行人員誤信其確得藍啟奮授權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其此部分舉措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其於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為盜用藍啟奮印章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土地銀行人員提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分別提領2筆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其犯行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區分,應包括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處即足。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本於同一詐領藍啟奮土銀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行為目的同一,且上開2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間內所為,其行為之實行間亦具部分重合性,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侵占行為及其於附表編號11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藍啟奮之子女,竟利用其父母藍啟奮、藍鄭秀絹對其之信賴,而多次未於藍鄭秀娟之授權範圍內,合理動支、運用藍啟奮之存款,復於藍啟奮死亡後,私自領取藍啟奮戶內之存款,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實際負責照顧藍啟奮、藍鄭秀絹生活起居之人(詳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亦有以自身之款項支應藍啟奮、藍鄭秀絹之相關生活或醫療開銷(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中,既有承擔照護其父母生活起居之責任,亦有支應其父母之相關開銷,而確有盡到扶養父母之責,而就附表編號11之存款部分,被告既屬藍啟奮之繼承人,則其自身對該筆款項亦有部分之共有權,其整體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歷次侵占、詐取之款項數額,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雖於偵查中執詞爭辯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藍月妤、藍榮煜洽商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後被告亦將其所侵占、詐欺之款項中之2,275,454元款項提存於本院,並以藍啟奮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存字第6556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見悔意,並已返還相當數額之款項予本案之財產權利人,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良好,並考量本案係為親屬間所生之財產糾紛案件,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藍啟奮、證人藍鄭秀絹均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則被告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應以得易刑處分之短期自由刑予以評價即屬適當,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綜合上述情狀,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或僅相隔數日,或相隔約1月,時間跨度非長,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其罪質、手段與上開各罪有些許差異,惟其行為目的、侵害法益之歸屬均與上開各罪具高度關聯,堪認上開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有相當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亦為相當之折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盜領藍啟奮帳戶內款項之舉,惟被告係主要照顧藍啟奮、藍鄭秀絹生活起居之人,其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亦有以自身財產支應藍啟奮、藍鄭秀絹之生活開銷,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被告支付藍鄭秀絹、藍啟奮之生活、醫療等開銷之相關單據為證。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藍鄭秀絹在109年11月間,將藍啟奮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我保管,之後藍鄭秀絹在109年12月12日中風,並約在110年1月間住到我家,由我本人照顧等語(見偵卷第202-203頁)。告訴人藍月妤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不知道父母親之實際生活情況等語(見偵卷第204頁),而由藍啟奮之相關病歷資料,亦可見藍啟奮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時,其之相關醫療文件亦多為被告所簽署(見病歷○卷內),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為實際照料藍啟奮、藍鄭秀絹生活起居之人,應堪認定。
2.就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確有支付藍啟奮於文雄醫院住院(每月12,900元X6個月=77,400元)、藍鄭秀絹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1,387元+20,873元+1,198元)、聘僱看護(55,200元+45,600元+168,000元+41,000元+23,000元)、為藍鄭秀絹購買醫療器材及照顧用品(16,078元)等相關開銷費用(見審訴卷第87-103頁),金額合計為449,736元,又被告於藍啟奮在110年6月間身故後,為辦理藍啟奮之喪葬事宜,而陸續支出共414,000元(見審訴卷第105-113頁,計算式:8,400元+80,000元+268,500元+50,000元+3,600元+3,500元),是被告確有支出相當之數額供作藍鄭秀絹、藍啟奮之生活起居、醫療開銷及藍啟奮之喪葬款項之用,應堪認定。
3.自本案情形以言,藍鄭秀絹於109年12月間,授權被告管領藍啟奮土銀帳戶款項之目的,即係使被告利用該帳戶內款項以支應藍鄭秀絹、藍啟奮之生活起居、醫療開銷之用,而被告雖逾越藍鄭秀絹之授權而私自挪用附表所示款項,惟仍有以自身財產支付藍鄭秀絹、藍啟奮之相關開銷,則對本案直接受有財產損害之人即藍鄭秀絹、藍啟奮而言,渠等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之目的,已因被告上開舉止而獲有部分滿足,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是就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為供應藍鄭秀絹、藍啟奮之生活、醫療開銷所支付之款項,以及被告於110年6月間,為藍啟奮之喪葬費用所支出之款項,自應於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酌減。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其所侵占、詐欺之部分款項共計2,274,545元提存於本院,並以藍啟奮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存字第6556號)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提存並供藍啟奮之全體繼承人受領,堪認其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於藍啟奮之全體繼承人,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過苛,自應於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酌減。而考量上開犯罪所得於酌減後,已難以對應各次犯行所應沒收之所得數額,爰於主文項下,合併對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794,719元宣告沒收(計算式:1,850,000元+2,083,000元-414,000元-449,736元-2,274,545元=794,719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另有按月支出藍鄭秀絹之生活費用23,200元,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藍鄭秀絹於偵查中證稱其之生活費用係由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詳見他卷第277頁)所支應(見他卷第308頁),且告訴人藍月妤亦明確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有按月匯款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至藍鄭秀絹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據(見他卷第221-242頁),而由卷附藍鄭秀絹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亦可見該帳戶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確有自藍月妤處獲取4萬至6萬元不等之匯款,且該帳戶每月均有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開銷,且每月均有支出相當數額之信用卡費用(見他卷第287-288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藍鄭秀絹於本案發生期間之相關生活開銷,應有相當部分係由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支應,而難僅憑選任辯護人上開陳詞,即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而無從據為酌減犯罪所得之依據。
6.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間,另有支付藍鄭秀絹之住院費用、孝親房裝潢費及外籍看護費用,而應自其犯罪所得予以扣除等語,惟被告為藍鄭秀絹之子女,本應對藍鄭秀絹負有法定之扶養責任,自不得僅因被告因照顧藍鄭秀絹而有支出開銷,即當然得酌減沒收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支出上開款項之期間與其本案犯行期間並無重疊,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支出之上開款項,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產間有何內在關聯,是其此部分支出自無從據為酌減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7.告訴人藍月妤雖指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均有按月匯款至藍鄭秀絹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供藍鄭秀絹、藍啟奮生活所需,是藍鄭秀絹應係利用其所匯入之款項以供生活、醫療所需,而無從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認定被告確有支應藍鄭秀絹、藍啟奮於本案發生期間之生活、醫療費用等語,惟由告訴人藍月妤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見告訴人藍月妤之款項均係匯入藍鄭秀絹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見他卷第221-242頁),而由藍鄭秀絹之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該帳戶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除繳納信用卡帳單、支出水電費等費用外,僅有4筆1萬元以上之提款,提款金額合計為9萬元(見他卷第287-288頁),且該等款項之提領時間均與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時間無明確關聯,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開銷,實際上係由藍鄭秀絹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支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即遽認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付,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推認。
(三)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交付予土地銀行人員而行使,客觀上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物,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而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利用其所保管之藍啟奮印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之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而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且已將所侵占、詐欺之款項扣除支應父母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存於本院,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次數多達11次,合計金額更高達300餘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既未能達成調解、和解之共識,復未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悉數返還於藍啟奮之全體繼承人,尚難認本案已有暫不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合理情狀,衡酌上情,爰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金流去向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2月25日 15萬元 其中10萬元存入永繡企業社土銀帳戶內。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0年1月6日 1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0年1月25日 1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0年2月2日 20萬元 其中10萬元於2月2日14時16分存入永繡企業社土銀帳戶內。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0年2月8日 15萬5614元 匯款42,952元至邱鉑修郵局帳戶、11,164元至卓詩涵陽信帳戶內。 存入10萬元至永繡企業社土銀帳戶內。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萬4386元 不詳 6 110年3月9日 2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110年4月19日 2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110年5月18日 1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110年5月24日 3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110年5月27日 30萬元 不詳 黃藍綵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10共計 1,850,000元 11 110年6月1日 208萬3000元 存入208萬3000元至永繡企業社土銀帳戶內。 黃藍綵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