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鈺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鈺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倒數第2至3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尚餘904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1萬元,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⒋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緝卷第37至39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2個虛擬貨幣帳戶,並獲有1萬元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敬中所匯入之款項,雖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款項,惟尚餘904元因玉山商業銀行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8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交易平台、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等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怜美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2時15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文雪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0時59分(聲請書誤載為48分許) 6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7日11時7分 40萬元 3 莊敬中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12時16分(聲請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 4萬9985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許鈺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鈺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下稱MAX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提供上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謝怜美、林文雪、莊敬中等人,致謝怜美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怜美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怜美、林文雪、莊敬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鈺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怜美、林文雪、莊敬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怜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文雪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莊敬中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怜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2時15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文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0時48分 6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7日11時7分 40萬元 3 莊敬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12時14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