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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閎(原名劉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耀閎(原名劉文正)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人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便提領,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5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賴慈婷 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思婷」、「林瑞祥」、「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與賴慈婷聯繫,佯稱:加入「Lucky乾坤交流學院」群組,並下載「天合國際」APP,由主力控盤,欲提領獲利,須繳納22%服務費云云,致賴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11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113年12月3日9時13分許匯款4萬1,000元 113年12月3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2月3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2 姚翠華 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引領未來-鄭弘儀」、「袁采薇」、「樂恆營業員」與姚翠華聯繫,佯稱:加入「共創輝煌」群組,並下載「樂恆」APP,因抽中、交割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姚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15至1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1至15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3 張麗平 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周億美」、「弘鼎線上營業員」與張麗平聯繫,佯稱:加入「瘋狂股市福利社」群組,並下載「弘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5至15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1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劉文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以事先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賴慈婷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文正上開帳戶,均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賴慈婷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慈婷、姚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慈婷、姚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慈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時間表、網路ATM交易明細、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蒐證影像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姚翠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樂恆」APP網頁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提供之抖音頻道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思婷」、「林瑞祥」、「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與賴慈婷聯繫,佯稱:加入「Lucky乾坤交流學院」群組,並下載「天合國際」APP,由主力控盤,欲提領獲利,須繳納22%服務費云云,致賴慈婷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日9時12分 113年12月3日9時13分 113年12月3日9時13分 113年12月3日9時14分 5萬元 4萬1,000元 5萬元 5萬元 2 姚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引領未來-鄭弘儀」、「袁采薇」、「樂恆營業員」與姚翠華聯繫,佯稱:加入「共創輝煌」群組,並下載「樂恆」APP,因抽中、交割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姚翠華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 30萬元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55號被 告 劉文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劉文正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向張麗平佯稱弘鼎投資APP等名目,而施以投資詐騙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水楠分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張麗平發覺遭騙向本署提告,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麗平向本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告訴人提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單。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文正前因相同之本案郵局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為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