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NGCHUEN SOMB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INGCHUEN SOMBAT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INGCHUEN SOMBAT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6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 告 MINGCHUEN SOMB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NGCHUEN SOMBAT(中文名:宋邦,下稱宋邦)意圖性騷擾,竟於民國114年3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地址詳卷),乘代號A2A00-H114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接續撫摸A女之雙手、右胸及腋下等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我沒有意見,但我當時喝醉,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我不是有心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性騷擾防治申訴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