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晶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錢晶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劉經理」、「徐茂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對於對方之身分並未確認且一無所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顯然雙方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無商業或金融往來,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7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年資已達37年,非無工作經驗(偵卷第28至29頁),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6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然否認有何
犯意(偵卷第30頁),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獲取金錢顯然有違常理,竟輕率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6個及提款卡6張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財產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偵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警卷第10頁),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提款卡6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 告 錢晶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晶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經理」及「徐茂棋」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許藝瀞、彭○臻(96年生)、謝濬宇、李怡瑩、鍾欣華、黃鈺涵、林永堂、陳彩綉、蔡嘉真,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錢晶瑩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許藝瀞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各1份。
㈣被告前揭6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