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碩慧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碩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王碩慧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作業員,工作年資約7年(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非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提供3個銀行帳戶,他們就幫我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郵局補助;但沒有說是什麼樣公司或政府的補助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60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此等高報酬之工作內容竟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極有可能存在高風險;況被告前往兆豐銀行辦理外幣帳戶約定轉帳時,業經行員告知其所持「銷售合同」為假合同而遭拒絕,是被告對以高價取得或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顯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堵構成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稍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4個(兆豐銀行帳戶尚無款項匯入)、被害人人數達8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
卷(警卷第14至15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1號被 告 王碩慧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慧可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巧兒」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玲、吳泰慶、吳佳蓓、余曜丞、王珮驊、鄭榆榛、張莛御、洪凱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碩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銷售合同」。 證明銀行已提醒被告王碩慧其所提出之「銷售合同」有異,被告仍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玲、吳泰慶、吳佳蓓、余曜丞、王珮驊、鄭榆榛、張莛御、洪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美玲、吳泰慶、吳佳蓓、余曜丞、王珮驊、鄭榆榛、張莛御、洪凱威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玲、吳泰慶、吳佳蓓、余曜丞、鄭榆榛、張莛御、洪凱威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王珮驊提出之轉匯憑據。 5 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美玲、吳泰慶、吳佳蓓、余曜丞、王珮驊、鄭榆榛、張莛御、洪凱威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美玲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吳泰慶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21時9分許 7萬5142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吳佳蓓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2萬1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曜丞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20時57分許 1萬103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王珮驊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18時40、48、51分許 2萬9985元、2萬9000元、1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鄭榆榛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17時7、31、34、37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張莛御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19時4分許 1萬31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洪凱威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4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 2萬3023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