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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健欽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是本案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2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 告 李健欽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欽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寶珠、吳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健欽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寶珠、吳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寶珠、吳惠美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寶珠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吳惠美提出之轉匯憑據。 5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吳寶珠、吳惠美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背面,並無註記密碼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3716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114年7月16日雄執6字第198號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15日及114年8月8日勘驗報告各1份。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年紀大了,記憶越來越差,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到114年2月底要用郵局提款卡領退休金時,才發現提款卡已經找不到了,去窗口問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吳寶珠等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2週,被告

即自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不足百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勘驗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提領畫面,依其偵查中所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處,未見寫有密碼之情形,且被告自錢包取出提款卡後,並未有查看或翻找密碼之舉,即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過程流暢且未多加思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8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以記憶力不好為由,而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後,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堪信應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吳寶珠 (告訴人) 偽為親友詐騙 114年2月24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吳惠美 (告訴人) 偽為親友詐騙 114年2月24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