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朝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朝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朝富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3時及112年2月11日7時許,向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112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25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作證前依法具結後,就傅○○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及正確性。嗣傅○○涉嫌販賣毒品予施朝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施朝富於113年11月2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稱因傅○○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元始挾怨報復而為附表所示不實證述。經本院認施朝富涉犯偽證罪嫌而依職權告發,橋頭地檢分案偵查,施朝富始於114年4月15日偵查中坦承其前述於高雄地檢所為之證詞虛偽不實情形,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朝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483、8491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及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70號),已於114年2月4日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係於114年4月15日始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偽證行為導致案外
人傅○○受有訟累,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徒增訴訟資源浪費,相較於一般僅迴護某當事人而不致害及他人之偽證案件而言,應受刑罰程度自應較高;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司法程序階段(偵查時)、陳述身分(證人)、原因案件類型(刑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結果(無罪判決確定),及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日薪1,800元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內容 被告證述內容 1 (提示被告施朝富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編號5-1-5-2通聯監聽譯文)是否為你與傅○○的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我要跟傅○○買安非他命。 2 上開交易有成功嗎?如有成功,你們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為何? 有。我在111年11月4日用我的手機打給傅○○所持有的手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傅○○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價值五百元一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傅○○一起施用毒品。 3 (提示被告施朝富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編號7-1通聯監聽譯文)是否為你與傅○○的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我要向傅○○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1日用我的手機與傅○○所持有的手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時間約在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傅○○購買價值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傅○○家後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傅○○一起施用毒品。 4 你上開所述2次向傅○○購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 我是單純向傅○○購買。我就是針對傅○○。我不會管他的毒品來源。我沒有請他調貨,也沒有跟他合資購買。 5 最後跟你確認,上開證詞是否屬實? 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