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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孫從文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孫從文執行勤務時,僅因自身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孫從文攔查而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以腳踢踹、徒手毆打並咬孫從文之左大腿,致孫從文受有左臉、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勢,而以此妨害孫從文執行公務,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孫從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孫從文並具狀陳明:不欲再追究,同意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至16頁);暨考量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急性發作等疾病,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至114年8月15日均住院接受治療,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積極與孫從文和解並已賠償孫從文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孫從文亦表示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雖被告所犯本罪非告訴乃論,不得撤回告訴,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過之誠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被 告 陳美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怡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孫從文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力事件通知單。陳美怡明知孫從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踹孫從文,並咬孫從文之左大腿,致孫從文受有左臉、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勢(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出手攻擊、以腳踢踹及咬孫從文等事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孫從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孫從文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對孫從文為強暴行為致孫從文受傷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不想要承認妨害公務,我當時已經打電話叫更大的警察來,我請這個警察不要走,如果這個警察走了我會變誣告等語,然此為被告之動機,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知悉孫從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之事實,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