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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0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0宇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謝0宇與告訴人王0棋前為配偶,於被告行為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GPS追蹤器2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 告 謝0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0宇與王0棋前為配偶關係。謝0宇因懷疑其前配偶王0棋(2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離婚)與他人有交往關係,為掌握王0棋之行蹤,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購買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2顆,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王0棋同意,擅自將上開GPS追蹤器裝設於王0棋使用之皮包及機車置物箱內,並透過該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搭配對應之APP軟體,傳送上開定位資訊,而獲悉王0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王0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0棋屢次察覺謝0宇掌握其行蹤,乃於113年12月2日檢查其機車及隨身包包,因而發現上述GPS追蹤器。

二、案經王0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0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0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GPS追蹤器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