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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1、9357、10590、110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16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人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時30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軒」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嗣「黃凱軒」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02、A05、A06、A07、A08、A09、A1

0、A11、A13、被害人A03、A04、A12、A14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甲、

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黃凱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數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被害)

人1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1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⒋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網路結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告訴(被害)人14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A15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A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IG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A1主動聯繫後,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1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甲帳戶 2 告訴人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贈書訊息,吸引A02主動聯繫後,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7日9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3 被害人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抖音」網站刊登不實訊息,吸引A03主動聯繫後,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抖音販賣商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4 被害人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4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東森購物平台儲值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5 告訴人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5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東森購物平台完成任務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6 告訴人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A06佯稱:在盈溢投顧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16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⑵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7 告訴人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A07佯稱:透過盈溢證券代操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17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⑵同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8 告訴人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8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統一夢時代網站註冊參加活動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1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1,001元至甲帳戶 ⑶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⑷同日19時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 ⑸同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9 告訴人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9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東森購物網站儲值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15日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乙帳戶 ⑵同日0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0 告訴人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向A10佯稱:透過盈溢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6日17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 11 告訴人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11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統一夢時代網站儲值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12 被害人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A12後,即向其佯稱:可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餐券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A13佯稱:透過盈溢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⑵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帳戶 14 被害人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14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消費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5日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