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資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資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彈參個(含外包裝參個)及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3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毒抗字45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吳銘鴻」(音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彈15ML而持有之,並於114年4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日8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拘提,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手機1隻、K盤1個、吸食器4個及金融卡1張,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資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26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3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3毒抗字45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上開菸彈、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向住前

鎮區同安路的「吳銘鴻」(音譯)買的,是同一次向他買的,時間大概是這星期一深夜等語(偵卷第122頁),復遍查全卷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依托咪酯菸彈3顆,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依托咪酯菸彈3顆,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3顆,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菸彈3顆(3顆抽1)及吸食器4個(4組抽1),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3顆檢驗前總毛重16.6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4年6月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又盛裝上開菸彈3顆之外包裝3個,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隻、K盤1個及金融卡1張,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