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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任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冠任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潘林玉秀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打她,我們有拉扯,可能她手有撞到椅子,我不知道腳有沒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民國114年5月8日23時49分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衝突受有前述傷害,始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正值壯年,而告訴人為年逾8旬之老婦,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拉扯、緊抓、攻擊、以水澆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與常情相符。復觀諸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係「手有撞到椅子」等語顯然不符,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面部、上肢、下肢,當非「手有撞到椅子」此一情境所能造成,是告訴人因被告出手攻擊始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旨(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以前述手段攻擊其直系血親即告訴人成傷,欠缺倫常觀念及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述攻擊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併斟酌其於偵訊時原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毛巾1條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毛巾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 告 潘冠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任與告訴人潘林玉秀係祖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潘冠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淋濕告訴人之頭部、徒手緊抓告訴人之雙手及以毛巾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雙腳及膝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林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冠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林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