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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凱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凱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月4日1時42分」更正為「3月3日21時1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裴凱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他人使用,並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 告 裴凱蒂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凱蒂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不詳時間,係友人NGUYEN HOAN

G ANH(中文名:阮黃英)借用駛離,並未遭人竊取,然本案車輛於同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號港後29號發生交通事故(另案偵辦),裴凱蒂明知事發時之駕駛人為NGUY

EN HOANG ANH,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3月4日1時4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3日10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竊,經警方受理報案遽以偵辦某不詳人士涉犯竊盜罪嫌,裴凱蒂遂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某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凱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3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540700號轉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竊盜案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3月4日汽車竊盜報案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906600號函文所附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簽名之報案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警察機關對於被害人報案遭竊財物之竊盜案件之真實內容,本有調查確認之權力,就此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依被告一人之陳述即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應係該當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函送意旨記載刑法第214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