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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成

李憲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李憲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以每日300元、400元之酬勞僱用

李憲吉負責把風及接待賭客」補充為「並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以每日300元、400元之酬勞僱用李憲吉負責把風及接待賭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贏家每贏1萬元須上繳100元抽頭金

予劉彥成」補充為「贏家每贏1萬元須上繳100元抽頭金予劉彥成,以此作為其營利所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彥成、李憲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附件所示地點,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且客觀上其行為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期間、聚集賭客之人數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彥成所有且供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新臺幣8,000元,則屬被告劉彥成本案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紙質天九牌13張 2 骰子1包 3 橡皮筋1包 4 夾子1包 5 押寶盒1個 6 計時器1個 7 抽頭金8,0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5號被 告 劉彥成 (年籍詳卷)

李憲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彥成、李憲吉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由劉彥成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不知情之方宗寅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鐵皮建物充作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以每日300元、400元之酬勞僱用李憲吉負責把風及接待賭客,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客輪流1人做莊家,3人做閒家,每注最低金額100元,其他賭客可押注閒家,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贏家每贏1萬元須上繳100元抽頭金予劉彥成。嗣於114年5月19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金濠、王郁湘、戴品妍、王韋智、王清標、高進春、詹健祥、簡啓東、武氏金映、林立人、邱清勝、王寶桂、蘇春安、尤春桃、何麗卿、蘇美惠、林晏慈、張素亨、劉昭恩、郭進義、吳再惠、林宗億、楊寶鎮、王宏圮、阮氏玉、魏四祥、朱喜英、林寶惠、徐崇芫、蔡林盆、沈榮富、武桂瑛、阮黎芳、林文文、江秋琴、辜榮富等36人(以上36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紙質天九牌13張、骰子1包、橡皮筋1包、夾子1包、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及賭資15萬元、抽頭金8000元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成及李憲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金濠、王郁湘、戴品妍、王韋智、王清標、高進春、詹健祥、簡啓東、武氏金映、林立人、邱清勝、王寶桂、蘇春安、尤春桃、何麗卿、蘇美惠、林晏慈、張素亨、劉昭恩、郭進義、吳再惠、林宗億、楊寶鎮、王宏圮、阮氏玉、魏四祥、朱喜英、林寶惠、徐崇芫、蔡林盆、沈榮富、武桂瑛、阮黎芳、林文文、江秋琴、辜榮富等36人及證人即地主方宗寅及方洪秀微2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3張、骰子1包、橡皮筋1包、夾子1包、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賭資15萬元、抽頭金80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成、李憲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3張、骰子1包、橡皮筋1包、夾子1包、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等物,係被告劉彥成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彥成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8000元,為被告劉彥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15萬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