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柏安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更正為「江柏安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最後1行更正為「…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柏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
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亦未依規定請假,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並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影響國家召集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 告 江柏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安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明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已親自簽收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00號「鳳雄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11103號教育召集令,惟屆時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24日後高雄動字第1140003019號函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澎湖縣後備指揮部第二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