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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彥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余彥龍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更正為「被告余彥龍於偵訊時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余彥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魏素貞所駕駛之計程車,且積欠告訴人車資新臺幣(下同)3,51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欠告訴人錢,但不是要故意騙她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身上的錢確實不夠,要抵達後再回家拿錢等語,足認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自出發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抵達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車資,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其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況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數次向被告表示同意延後付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附卷可佐,而被告自積欠車資之民國113年4月6日起,迄至告訴人已表明欲提告之同年6月6日止,長達2月之期間均能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惟被告除一再藉詞拖欠外,全無支付款項之舉措,益證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被告,被告因此不法獲利3,515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第4727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得3,515元毋庸給付車資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 告 余彥龍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6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叫車系統招攬營業小客車,使台灣大車隊公司派車人員與駕駛員魏素貞均陷於錯誤,派遣魏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搭載余彥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余彥龍又向魏素貞佯稱身上沒有錢、要回家找媽媽拿錢;魏素貞覺得不妥,遂要求余彥龍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車資,並互留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然余彥龍遲至同年6月6日21時4分許,仍拒不給付車資,因此得免付車資新臺幣3515元之財產上利益。魏素貞自此始知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魏素貞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彥龍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與跳表車資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