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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𩓙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振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𩓙(綽號「阿財」)、乙○○(綽號「陳廷」)、高偉祥(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朋友,乙○○與高偉祥均知悉蘇振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

高偉祥於111年4月30日2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與車身顏色不符,車牌所有人:陳穎亭)搭載少年黃○哲及王○瑋(其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行經橋頭區某處時巧遇甲○○,隨即通知蘇振𩓙並一路尾隨甲○○,並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市立一甲國中前時將甲○○攔下以待蘇振𩓙到場,隨後乙○○駕駛車號不詳之淺藍色現代廠牌汽車(下稱甲車)、蘇振𩓙駕駛車號不詳之深藍色馬自達廠牌汽車(下稱乙車)陸續抵達現場。詎料蘇振𩓙為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竟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振𩓙先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持刀作勢威嚇、逼迫甲○○上乙○○所駕駛之甲車,蘇振𩓙再駕駛乙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處理債務問題,上述過程中高偉祥、黃○哲及王○瑋因警方到場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23時58分至翌(1)日10時許,因甲○○無法償還積欠款項,蘇振𩓙、乙○○遂接續上開犯意,強迫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債,並迫使其簽署汽車買賣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後,渠等便駕駛甲車搭載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川誌汽車保養廠」取回維修中之系爭車輛,復返回「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約定由乙○○處理後續系爭車輛讓渡問題,蘇振𩓙則駕駛乙車離去。乙○○隨後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至高雄市前鎮區管仲路上不詳車行估價,並當場再強迫甲○○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票,復取走系爭車輛行照,始讓甲○○離去,而以上開方式與蘇振𩓙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乙○○持有系爭車輛後,再於111年5月2日17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售向予不知情之車商曾文宏,蘇振𩓙、乙○○、曾文宏並約於111年5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看車交易,蘇振𩓙並以自己作為讓渡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交予曾文宏,曾文宏再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轉售與不知情之張碩軒。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就系爭車輛發布協尋後經攔查張碩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偉祥、少年黃○哲、少年王○瑋、曾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軒睿、川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曾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一甲國中盤查照片、筆記影本、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日光高鐵汽車旅館住房旅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2659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件照片擷圖、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158700號函、證人曾文宏與「陳廷」對話紀錄(含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振𩓙、乙○○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間毆打、持刀威嚇、強逼告訴人上車,且先後載至「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川誌汽車保養廠」,復逼迫協同取回系爭車輛,及命告訴人簽署買賣、讓渡合約書等行無義務之事,迄載至高雄市前鎮區管仲路不詳車行讓渡系爭車輛成功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均係為遂行催討債務,而以上開強制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單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蘇振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364頁),並給予被告2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查被告2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間先強逼告訴人上甲車起迄告訴人恢復行動自由止,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對於在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拘束該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

(四)被告蘇振𩓙、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蘇振𩓙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其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振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刀1把,雖供被告蘇振𩓙犯上開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系爭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