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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

交出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3至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首犯,兼參以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5號被 告 李偉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成(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206合群社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裕昌街口,因騎乘機車期間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而主動交付吸食器(含安非他命殘渣)1組,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偉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5)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