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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4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7日20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康忻芸為騷擾之行為,仍不思克制情緒,無視國家禁令,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予非難;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手段及情節、使告訴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康忻芸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康忻芸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康忻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康忻芸為騷擾之行為,嗣A02於114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揭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中路259巷巷口,見康忻芸欲駕車離去,即不顧康忻芸拒絕,旋趨前阻擋康忻芸,並要求康忻芸解釋分手之原因,以此方式騷擾康忻芸,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康忻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忻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