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供人觀賞」更正為「意圖供人觀覽」、第7行「涂凱翔庭據報前往處理」刪除「庭」字。
㈡證據部分「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又其明知王思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王思蘋執行勤務時,僅因遭王思蘋制止其毀損行為而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徒手毆打王思蘋之左邊臉頰,致王思蘋受有左臉頰及左眼周邊挫傷、瘀傷等傷勢,而以此妨害王思蘋執行公務,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2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意圖供人觀賞,將全身衣物脫除而裸露其生殖器後,徒步向外走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廟宇旁,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A02走至上開廟宇旁後,竟徒手推倒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推倒廟宇內之香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民眾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王思蘋、涂凱翔庭據報前往處理,並制止A02之毀損行為,A02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思蘋之左部臉頰,致王思蘋受有左臉頰及左眼周邊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公然猥褻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