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民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5、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景民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民與A01(原名A01)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2人分手後,陳景民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損害A01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
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即抖音)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下稱本案抖音帳號),並上傳A01之個人照,及張貼「喜歡年紀65歲以上的單身老頭,多邊關係發展OK,可以為你送終養老,祇要幫我買煙跟酒」、「專門拐吃騙幹的大寮垃圾,沒本事又喜歡臭屁,沒羞恥心,住○○路000巷叫○○、讓大家小心此人」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及指摘辱罵A01,足生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
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夏○○」(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並填載「#○○66年次+000000000」等內容作為個人簡介,及上傳A01個人照、合照及更名前(即A01)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部分資訊以馬賽克遮掩),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抖音帳號及臉書帳號之貼文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貼文內容,上傳告訴人之照片、部分住址、電話及經部分遮隱之國民身分證圖檔,足使他人得以直、間接識別貼文指摘及辱罵對象即為告訴人,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抖音及臉書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而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資料,然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㈡關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抖音社群軟體上,發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開放性交往關係,並抽象謾罵告訴人,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為其私生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而無關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又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同時與多人交往,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㈢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罪數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各以同一社
群軟體帳號,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可明確區分,所使用之社群軟體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以其誹謗、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及傳播之媒介、各次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貨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景民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景民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