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家興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補充更正為「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在與告訴人林佑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租車糾紛即對告訴人傳送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 告 林家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與林佑鵬協議以林佑鵬之名義向展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汽車,含汽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然被告僅繳納1期租金後即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而與林佑鵬發生糾紛(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車我等等給妳砸掉」、「車子最好停進去 不然明天你準備修玻璃」、「最好找出來不然車給你砸了」等文字訊息予林佑鵬,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之,使林佑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佑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佑鵬答應我要用他的名字去跟展立公司買本案汽車,結果他又配合展立公司將本案汽車通報協尋,結果本案汽車被拖走,我只是要發洩情緒,沒有恐嚇告訴人林佑鵬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車我等等給妳砸掉」、「車子最好停進去 不然明天你準備修玻璃」、「最好找出來不然車給你砸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佑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被告以前開「車我等等給妳砸掉」、「車子最好停進去 不然明天你準備修玻璃」、「最好找出來不然車給你砸了」等文字訊息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衡諸社會常情,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到財產之安全遭受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所為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因本案汽車租購事宜發生糾紛,業據雙方均陳述甚詳,被告除傳送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外,於過程中並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心中甚為不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已摻有情緒性、即將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產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感到畏懼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辯稱僅是發洩等語,自無足採。準此,被告上開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