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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意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附表編號1補充匯款時間分別為「114年6月14日20時43分、20時4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意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共2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又再犯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49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等情節,暨其偵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偵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8號被 告 陳意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6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呂昕(提出告訴) 假中獎詐騙。 114年6月14日 4萬9993元、4萬999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