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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毓婷

蔡姵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毓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姵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杜毓婷上址住處,徒手拉扯杜毓婷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杜毓婷之頭部,以腳踹杜毓婷之大腿,致杜毓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杜毓婷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公開頁面發布貼文,並張貼內含蔡姵盈身分證正面照片、蔡姵盈簽立之30萬元本票照片及蔡姵盈之個人手機門號擷圖,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內容:蔡小姐 請還錢!)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蔡姵盈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⒉核被告杜毓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蔡姵盈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毓婷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平台上,揭露告訴人蔡姵盈之個人隱私資訊,而侵害告訴人蔡姵盈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蔡姵盈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杜毓婷發生上開爭執,即率爾侵入告訴人杜毓婷住處,並傷害告訴人杜毓婷之身體,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杜毓婷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姵盈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姵盈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屬互異,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起因於同一紛爭,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 告 杜毓婷 (年籍詳卷)

蔡姵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毓婷、蔡姵盈為朋友關係,緣蔡姵盈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向杜毓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等並約定蔡姵盈應於同年9月8日前全數還款完畢,然蔡姵盈並未依約還款,而僅於同年9月9日後始陸續還款25萬元、2萬元、2萬元,而始終未返還剩餘之1萬元借款,蔡姵盈、杜毓婷因而有所糾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杜毓婷因不滿蔡姵盈未依約還款,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杜毓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未經蔡姵盈同意而於本案貼文內容中張貼蔡姵盈向其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蔡姵盈簽立之30萬元本票照片及蔡姵盈之個人手機門號擷圖,致瀏覽上開貼文之人均可得知蔡姵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個人相片及手機門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姵盈之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盈。

(二)蔡姵盈因瀏覽本案貼文而心生不滿,明知杜毓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杜毓婷住處)為私人住宅,未經同意不得隨意進入,亦明知杜毓婷並未同意其進入杜毓婷住處,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未經杜毓婷之同意,即乘杜毓婷住處大門未上鎖之狀態而擅自推門進入杜毓婷住處內客廳範圍,以此方式侵入杜毓婷住處;另於蔡姵盈侵入杜毓婷住處後,向杜毓婷處理其等債務糾紛之事並要求杜毓婷刪除本案貼文後,欲離去杜毓婷住處時,其等又因故於杜毓婷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蔡姵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杜毓婷住處門口,徒手拉扯杜毓婷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杜毓婷之大腿、頭部,致杜毓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

(三)嗣蔡姵盈、杜毓婷雙方均不堪此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姵盈、杜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毓婷、蔡姵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盈、杜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杜毓婷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貼文擷圖1張、杜毓婷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毓婷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蔡姵盈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被告蔡姵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杜毓婷於本案貼文內書寫「蔡小姐:請還錢」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此處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蔡姵盈確實於113年8月8日向被告杜毓婷借款30萬元,其等約定1個月內還款,然因告訴人蔡姵盈還款能力不足,直至被告杜毓婷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止,告訴人蔡姵盈尚未依照約定之時間還款,而僅還款29萬元等情,為告訴人蔡姵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是告訴人蔡姵盈既本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務,則本案貼文提及要求告訴人蔡姵盈還錢之言論,確屬真實,被告杜毓婷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蔡姵盈間真實發生之債務糾紛所為,且除告知告訴人蔡姵盈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以外,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誹謗言論,實難認被告杜毓婷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蔡姵盈清償債務之言論,有何不實指摘可言,更難認有何因被告杜毓婷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告訴人蔡姵盈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從而,被告杜毓婷張貼之本案貼文既全無不實指摘或傳述可言,亦未使告訴人蔡姵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此部分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