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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誌

劉維祥

李成昱

盧泰嘉

林震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52號、第2175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潘信誌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維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成昱、盧泰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震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櫸木(台灣櫸)1支,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因遭天然災害(凱米颱風)沖入溪流而漂流至保安林地、國有林地外之荖濃溪河床,而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屏東分署)對該櫸木之支配管領範圍,且高雄市政府尚未公告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仍屬國有財產,業據證人李易承、告訴代理人張道明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漂流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5人任意撿拾上開漂流木,自屬侵占漂流物。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為圖己利,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荖濃溪河床屬於國有財產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使用機具搬運之犯罪手段、各自角色地位、分工情節(被告潘信誌居於主導地位、劉維祥為重要輔助角色)、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復衡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林業保育署屏東分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末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5人所侵占之漂流木1支,屬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

林業保育署屏東分署領回,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震祥為本案犯行有領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震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其餘4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挖土機(怪手)1輛(見警卷第151頁),雖為被告盧

泰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泰嘉供承在卷,然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⒋至於扣案被告潘信誌之手機4支、被告盧泰嘉之手機1支等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被 告 潘信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維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成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泰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宜蘭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震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1公里處荖濃溪河床(坐標:X:216559、Y:0000000),見有櫸木漂流木1支(長約11公尺、直徑約120公分、材積約8.69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4850元),即與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潘信誌先聯繫劉維祥,請劉維祥協助承租挖土機及尋找載貨司機,以及尋找可供埋藏木頭之土地,劉維祥即向不知情之楊貴男借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鄉源興段土地),欲用以埋藏櫸木,並請李成昱協助承租挖土機及尋找載貨司機,而由李成昱找盧泰嘉負責提供並駕駛挖土機,及聯繫林震祥協助載運櫸木。潘信誌、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即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由潘信誌引導不知情之陳忠朕駕駛拖板車,載運盧泰嘉之挖土機前往上處荖濃溪河床旁道路,並由盧泰嘉先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河床內開闢道路供車輛進出,再由潘信誌駕駛挖土機將櫸木1支挖取至溪床旁,放置在林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盧泰嘉則在旁觀看,再由劉維祥作為前導車,引導林震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櫸木1支前往高樹鄉源興段土地,再由劉維祥以鑰匙開啟鐵門,供林震祥駕車將櫸木載入高樹鄉源興段土地置放,林震祥並領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再由潘信誌、李成昱、劉維祥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挖土機司機,在高樹鄉源興段土地挖坑並將櫸木埋入土地藏放。嗣警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臺灣櫸木1棵(長約11公尺、直徑約120公分,已發還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被告潘信誌之手機4支、被告盧泰嘉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委任張道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潘信誌、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承、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道明、同案被告陳忠朕、楊貴男、證人王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被告盧泰嘉之手機擷取畫面8張、漂流木位置圖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路線圖、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誌、劉維祥、盧泰嘉、林震祥、李成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被告林震祥領得6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