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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同欄二第2行所載「等罪嫌。」後補充「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就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國榮恣意在騎樓前,以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淑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持文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身體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仍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動機是家族糾紛,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持之水桶、文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應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 告 蘇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榮與許淑雲之配偶吳茂川係叔姪,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國榮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持水桶朝許淑雲潑水,並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歪、畜生」等語,同時持文件毆打許淑雲,致許淑雲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等強暴方式侮辱許淑雲,足以貶損許淑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許淑雲潑水也有動手想要打告訴人,亦有口出「幹你娘機歪、畜生」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潑水,有持文件毆打告訴人,亦有口出「幹你娘機歪、畜生」等語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