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育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陳龍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育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陳育穎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育穎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薛雯娟、李政旭、蕭俐錡、李明鴻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政旭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政旭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李政旭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3、47、48頁),以及因告訴人薛雯娟、蕭俐錡、李明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到4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爸爸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李政旭達成調解、和解,其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對告訴人李政旭之調解條件。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政旭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1,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 告 陳育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昶玖門市,將其父親陳龍興(另為警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薛雯娟、李政旭、蕭俐錡、李明鴻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薛雯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雯娟、李政旭、蕭俐錡、李明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其父親陳龍興上開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薛雯娟、李政旭、蕭俐錡、李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薛雯娟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陳龍興上開郵局、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父親陳龍興上開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郵局、土銀帳戶為被告父親陳龍興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薛雯娟等人匯款至陳龍興郵局、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對方說要確認帳戶有資金流動,因為當時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對方說可以用我父親的帳戶,我才寄出提款卡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不需要財力證明,可以先送件看看,但要確認帳戶可以使用等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曾為辦理貸款而寄出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涉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惟被告猶仍為獲取金錢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交其父親陳龍興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薛雯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陸續向薛雯娟佯稱:參與廠商熱銷活動,認購商品提高銷量曝光度,會回餽獎金返款云云,致薛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11月13日21時58分 ⑵113年11月13日22時14分 ⑶113年11月13日22時15分 ⑷113年11月13日22時16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投資計畫獲利表、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81-103頁) 2 李政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假冒為康是美活動企劃,向李政旭佯稱:只要使用其帳號儲值就能享有20%回扣云云,致李政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3日21時8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24頁) ⑴113年11月13日21時9分 ⑵113年11月13日21時27分 ⑴5,000元 ⑵5萬元 土銀帳戶 3 蕭俐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陸續向蕭俐錡佯稱:參與廠商活動,認購商品提高銷量曝光度,會回餽獎金返款云云,致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3日17時5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41頁) 4 薛雯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間,向李明鴻佯稱:參加小米計畫訂購商品,會連同獲利返款云云,致李明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25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59-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