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嘉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8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接觸、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嗣A03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4月11日14時12分許起至114年2月10日13時42分許止,接續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A01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A01,或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傳送電子郵件予A01,以此方式對A01實施騷擾、通信、通話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撥打行動電話、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電子信件予告訴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通信、通話,違反保護令之禁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自從到警局報案他還是多次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這個行為我覺得不行,這已經不是第一次告誡他了,他還是無視法律,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9至30頁),應認被告並未獲告訴人原諒,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