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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提供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紀廷萱,使告訴人受有49,981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 告 林仕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龔妤婕(另聲請移轉管轄)居間聯繫,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出租金融帳戶,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以FB臉書發送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紀廷萱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紀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於113年10月24日18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廷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廷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妤婕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同案被告龔妤婕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