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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緯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秉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圈存管制,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其餘款項則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㈢增加證據「被告潘秉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潘秉緯上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0、1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為;就附表編號11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9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維伶、劉妍伶、林婷誼、梁淑雲、羅珮瑜均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判決之日止,均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有卷附被告各期匯款明細可參,足認已真誠悔悟且勉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14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1所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3萬元亦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匯入帳戶 1 侯受銓 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向侯受銓誆稱:下載APP「聯聚國際」,依我的指導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受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1時3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維伶 於113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黃維伶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維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14萬元 提領一空 中信銀行帳戶 3 鄭馥萱 於113年8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鄭馥萱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活動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提領一空 中信銀行帳戶 4 劉妍伶 於113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劉妍伶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 林家瑜 於113年9月2日透過IG、LINE向林家瑜誆稱:加入群組「SA-Registry」,依王經理指導投資商品可賺差價元云,致林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萬6,000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6 林婷誼 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林婷誼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婷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日23時10分許匯款2萬7,000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3,000元 113年9月1日2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7 梁淑雲 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梁淑雲誆稱:加入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8 張菱紋 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張菱紋誆稱:至網站「DONKI」投資日商產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菱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7,500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9 簡沛勻 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簡沛勻誆稱:出資成為博客來網站廠商,出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沛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提領一空 聯邦銀行帳戶 10 顏逢君 於113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顏逢君誆稱:出資參加「唐吉訶德」網站廠商活動,可獲回饋金云云,致顏逢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 提領一空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若嫻 於113年7月間透過FB、LINE向陳若嫻誆稱:你綁定「暖陽基金會」之帳戶涉及詐騙,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若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中信銀行帳戶 12 羅珮瑜 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羅珮瑜誆稱:出資參加「唐吉訶德」網站廠商活動,可獲回饋金云云,致羅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2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13 洪于軒 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洪于軒誆稱:投資我任職之DONKI TAIWAN 公司,保證獲利30%云云,致洪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提領一空 中信銀行帳戶 14 左成基 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左成基誆稱:投資特定股票須先匯款,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左成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 告 潘秉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巿,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偉」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受銓、黃維伶、鄭馥萱、劉妍伶、林家瑜、林婷誼、梁淑雲、張菱紋、簡沛勻、顏逢君、陳若嫻、羅珮瑜、洪于軒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秉緯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Thread社群看到貸款貼文,將暱稱「陳少偉」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為了順利申請貸款,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我將合庫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照片傳給對方後,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們,因此我才用對方提供的寄貨便條碼,到超商把提款卡寄出去,當時我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侯受銓、黃維伶、鄭馥萱、劉妍伶、林家瑜、林婷誼

、梁淑雲、張菱紋、簡沛勻、顏逢君、陳若嫻、羅珮瑜、洪于軒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之匯款憑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對話紀錄中問對方有需要提款或轉帳嗎?)我想說為何要我的提款卡,所以我才問他們要幹嘛,我當時是有疑問,當時對方還沒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問:你也問對方存進去又領出來,銀行不會問嗎,你不是有質疑?)我當時是有疑問,他們說有疑問就問他」等語,適足徵斯時被告已察覺「陳少偉」要求交付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乙事,與一般常情有異,其應己預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方式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受銓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聯聚國際」,依我的指導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間 113年9月2日 11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間 113年8月29日 10時46分許 1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鄭馥萱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活動獲得回饋金云云。 113年84月日 113年8月29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劉妍伶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間 ①113年9月1日 19時29分許 ②113年9月1日 19時31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林家瑜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SA-Registry」,依王經理指導投資商品可賺差價元云。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15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林婷誼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投資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間 ①113年9月1日 23時10分許 ②113年9月1日 23時12分許 ③113年9月1日 23時14分許 ①2萬7,000元 ②2萬3,000元 ③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梁淑雲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網站「唐吉訶德」註冊會員,可參加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7月間 ①113年8月27日 19時23分許 ②113年8月27日 1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張菱紋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DONKI」投資日商產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7月間 113年9月2日 13時44分許 3萬7,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簡沛勻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出資成為博客來網站廠商,出售商品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間 113年8月27日 22時33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顏逢君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出資參加「唐吉訶德」網站廠商活動,可獲回饋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28日 14時52分許 1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若嫻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你綁定「暖陽基金會」之帳戶涉及詐騙,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間 113年8月30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羅珮瑜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出資參加「唐吉訶德」網站廠商活動,可獲回饋金云云。 113年7月間 ①113年8月28日 23時16分許 ②113年8月28日 2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洪于軒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我任職之DONKI TAIWAN 公司,保證獲利30%云云。 113年7月間 113年8月27日 19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 告 潘秉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0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秉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巿,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偉」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之某日,在網路召募股票投資群組,嗣左成基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該群組,隨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時21分、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潘秉緯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左成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左成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吩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潘秉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左成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

㈣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0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