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昌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謝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欄所載APP「邵豐投資」更正為「郡豐投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郭秉誠、楊仙合、蔡函伶、劉邦潤、莫麗芳及被害人陳春妙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其就其所涉幫
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多達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郭秉誠、楊仙合、蔡函伶、劉邦潤、莫麗芳及被害人陳春妙,使上開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10萬3,3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全數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填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郭秉誠、楊仙合、蔡函伶、劉邦潤、莫麗芳及被害人陳春妙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全數依約給付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謝志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漢門巿,將其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秉誠、楊仙合、蔡函伶、劉邦潤、莫麗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昌固坦承將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0日在Messenger收到私訊傳送交友連結,點選連結後與一位LINE暱稱「嘉怡」之人聊天,對方說她遭到詐騙,在臺灣的帳戶都不能用了,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讓她匯款,之後又說要幫我辦理國際匯款功能,要我與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聯絡,因此我才依「彭金隆」的指示到超商寄出我凱基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秉誠、楊仙合、蔡函伶、劉邦潤、莫麗芳及被害人
陳春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憑證、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諸卷附被告與「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嘉怡」傳送內容為:「你先傳你的賬戶給我。我的想法是我給你,你可以先幫我保管著,你不需要用的話,你就存起來...」之訊息,被告則回覆:「老婆,再信妳一次...」等語,適足徵被告對「嘉怡」之真實身分並非全無警覺。參以被告與「嘉怡」互以「老婆」、「老公」相稱,足認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求得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秉誠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路商城登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俟客戶下單,以儲值金採購商品出貨即可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 1萬3,5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楊仙合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鴻橋國際」並註冊會員,依營業員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間 ①113年10月1日9時3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9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3 蔡函伶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邵豐投資」並註冊會員,依群組老師指導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3日 113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劉邦潤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幣安」,依客服人員指導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4日12時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莫麗芳 (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CKRTY」註冊並下載APP「Bybit」、「HTX」,依客服人員指導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6 陳春妙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下載APP「利億」,依群組指導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間 113年9月30日11時59分許 10萬3,396元 凱基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