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毒抗字第161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高雄地院以111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毒抗字256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又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睿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原始編號:0000000U0622)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毒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高雄地院以111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毒抗字256號裁定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之論述,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前階段)部分僅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未予以具體指明,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12月30日經警因竊盜案件通知到場,並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坦承施用毒品,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地點等,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㈣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李庭雲」
之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