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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舒娟並不相識,竟未經允准而侵入告訴人住家前附連圍繞之土地,擅自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21、23頁),足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 告 陳玉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珊與陳舒娟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15時許,未經陳舒娟之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擅自侵入陳舒娟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圍繞土地,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所涉之停車空間(下稱本案停車場,涉嫌竊佔、竊盜、毀損等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下述)。嗣陳舒娟於113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舒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先以不詳方式損壞本案停車場外圍環繞之鐵鍊1條、鎖頭3個,致令不堪用,再將本案機車擅自騎入並停放於該處,以此方式竊佔該處土地,復將破壞後之鐵鍊1條、鎖頭3個攜離而竊取得手等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竊佔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玉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於本案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鎖頭、鐵鍊,如果是這樣我車沒辦法停進去,我看到時鍊子已經在地上,也沒注意有無鎖頭,我想說只是暫停一下,沒想太多,我沒有破壞或竊取鐵鍊、鎖頭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毀損、竊盜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圍在案發現場的鐵鍊1條及鎖頭3個遭破壞並遭竊,但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附近可能有等語,並提出附近民宅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照片,而經本署檢察官囑警至該處民宅查訪確認是否有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114年4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66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回覆略以:該屋屋主表示因主機容量不足,且之前監視器故障,已維修更新,檔案已遭覆蓋等語,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停車場外所圍繞之鐵鍊、鎖頭乃遭被告所破壞、竊取,自不能僅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即推認被告確有毀損、竊盜等犯行,而逕以此等罪責相繩。

⒉竊佔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本件所為者係停放機車於本案停車場,且該停車

場坐落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依現場查獲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停車場照片,可知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與整體土地之面積相較極小,亦未改變該停車場原先之用途,或以另外設置圍籬、牆垣等方法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可能性,難認被告所為已達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而認屬具有排他性之佔據行為,客觀上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三)然上述毀損、竊盜、竊佔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時間與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甚為密接,且均係出於停放本案機車於本案停車場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為接續犯,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