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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廷宥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陳冠汝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歿)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A04、A05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行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則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A05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並由被告A04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A01調解,然告訴人A01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查(見審訴卷第115頁),又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且被告A04已代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補繳逃漏之稅款等節,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A02之調解筆錄、告訴人A02提供之刑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被告A04提出之匯款單據、補繳繳款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3至9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簡字卷第19頁),足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斟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被告A05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藥局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身罹患焦慮症),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造成告訴人2人法益損害程度、幫助逃漏稅金額及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A04、A05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被告2人亦願與告訴人A01調解,因告訴人A01無意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且被告A04犯後業將逃漏稅款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為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盜用告訴人A01、A02而在薪資表上蓋用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04偽造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各年度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被告A04持以行使而交予稅捐稽徵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被告2人固於附件附表二所示年度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幫助逃漏稅捐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稅額,然業已補繳稅款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 告 A04(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A05(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下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行政會計人員,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其義務,屬從事業務之人;A05則為A04之大學同學。詎渠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A01、A02、A05從未任職於上開協會,亦未領有任何薪資,竟仍謀議虛報員工薪資成本以減少上開協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A04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A05另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先由A05利用前曾合租店面、購買機車須辦理過戶等原因,取得A01、A02之個人資料後,未得A01、A02之同意即提供2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予A04,再由A04在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A01、A02、A05之個人資料,並在薪資表盜蓋A01、A022人印章,及於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申報A01、A02、A05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在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所得等不實事項,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6,586元,足生損害於A01、A02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A02向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行政會計人員,又明知告訴人2人均從未受上開協會僱用,仍由被告A05提供告訴人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再由伊虛偽製作上開協會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之報稅資料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行使,以逃漏稅捐等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A04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單純提供個資給被告A04,告訴人2人都有同意我將個資交給被告A04,我以為是要做直銷,我不知道這是要用來報稅的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A01從未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僱用之事實。 ㈡被告A05曾提供告訴人A01之個人資料予被告A04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A02從未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僱用之事實。 ㈡被告A05曾提供告訴人A02之個人資料予被告A04之事實。 5 告訴人A02之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虛偽製作告訴人A02於108年度在該協會領取薪資所得27萬6,000元、於110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A04、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2人均從未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僱用,竟仍由被告A05提供告訴人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再由被告A04虛偽製作上開協會108年至110年間之報稅資料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行使,以逃漏稅捐等事實。 7 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8年、109年、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薪資表 證明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虛偽製作附表一薪資之事實。 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份 證明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108、109、110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少之事實。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2956、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於公司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如其內容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係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A04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罪計劃所為,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予以評價(即行為單數)較為合理,則本件被告A04以一行為侵害多個法益,因而觸犯上開數罪、或多次觸犯同一罪名(如多次接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被告A05之犯行亦應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予以評價,則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而被告A04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業務不實登載之部份行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上開犯行,使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逾核課期間,各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依稅捐稽徵法核課追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本次行為係自108年間至110年間止,雖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曾公布修正,惟因被告2人本次行為均屬接續犯,行為終了之時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附表一:虛報薪資所得編號 所得人 所得稅申報年度 所得額 1 A01 108年度 30萬元 109年度 36萬元 110年度 36萬元 2 A02 108年度 27萬6,000元 110年度 30萬元 3 A05 109年度 50萬4,000元 110年度 54萬元附表二:逃漏稅額編號 年度 逃漏稅額 1 108 5萬6,719元 2 109 19萬9,584元 3 110 25萬0,283元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