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端得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ods Love」(下稱G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秀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9分前某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G某,供G某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王秀端知悉除G某外,尚有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不詳)向陳薇婷佯稱欲自卡達搭乘飛機前來臺灣,須資金購買機票而向陳薇婷借款等語,致陳薇婷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2時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王秀端旋依G某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42,000元,再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比特幣旗艦店,以前揭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G某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7頁),且經告訴人陳薇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存款單翻拍照片、G某提供予被告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交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G某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可稽(警卷第11、15至17、25至182頁,他字卷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9頁),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G某接觸而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詐騙方式等情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審金訴卷第6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G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偵卷第1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42,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其於偵查時雖否認詐欺、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共19,000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審金訴卷第59至60、6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研究所在學中,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1頁),喪偶,子女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審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字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依前揭規定,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憑(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