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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數次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甲○○,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甫於民國113年7

月間,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無視保護令之約束,再次以拉扯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更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57至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8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其餘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2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3年5月16日22時25分知悉前述保護令後,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因不願甲○○離去,竟基於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不讓其離去,過程中致甲○○受有膝蓋、小腿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0月25日2時3

0分許,透過其不知情之大嫂邱蕙欣,以Instagram帳號「fragrant_20」傳送:「霖 你幫我跟他講 我給他時間來找我不來找我 我自己會去找他 不要用躲的 不是你一句話就能了事 不要用隱瞞來做欺騙 做封鎖一些小動作 更難看而已妳也知道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又於同日22時42分許,以其不知情之母親之林淑媖之Instagram帳號「林思茗」傳送:「甲○○ 不要再逃避問題了 躲什麼找你就不好意思了

知道嗎....」等語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蕙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Instagram對話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