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運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運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港都公司、詹凱翰」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增加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據影本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港都公司、詹凱翰」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本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偽造該收據,並持以領取補助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數
行為,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本案印章,及透過不知
情第三人即葉汶霖之家屬持其偽造之本案收據向澎湖縣衛生局申領補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刻本案印章、印文而
偽造本案收據,並持以遂行詐領澎湖縣衛生局補助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公共信用及交易關係,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秀寶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即葉汶霖之家屬向澎湖縣衛生局申領
補助,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其中4萬790元溢收款項,被告業依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4日澎衛醫字第1143301704號函文指示退還葉汶霖之配偶蔡怡君,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足認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9,210元(計算式:6萬-4萬790=1萬9,210)仍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偽刻「港都公司、詹凱翰」印章1個、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交付澎湖縣衛生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號被 告 朱運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故得知病危之葉汶霖有返回澎湖之需求,且明知依「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及病危返鄉交通費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辦法),非由合法設立之救護車公司於收據核章,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葉汶霖家屬告知其可代為處理上開返鄉運送事宜,待葉汶霖之家屬應允後,朱運玲即將上情告知不知情之救護車司機詹凱翰,詹凱翰並受朱運玲之託將葉汶霖運返澎湖,朱運玲則自行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未經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詹凱翰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港都公司、詹凱翰」印章1枚,復蓋印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填載「日期」、「金額」、「收費項目」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表彰港都公司確有以該公司名義指派司機詹凱翰運送葉汶霖返回澎湖,待上開運送事宜辦畢後,朱運玲再將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汶霖之家屬,並囑其持向澎湖縣衛生局申領補助,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澎湖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係由港都公司核發而合於系爭辦法之補助要件,因而核發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助金給葉汶霖之家屬,足生損害於港都公司、詹凱翰及澎湖縣衛生局對補助金核發之正確性,而葉汶霖之家屬取得前開補助金後,旋以匯款方式將之轉交朱運玲。
二、案經港都公司負責人鍾秀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衛生局要求要有港都公司統一編號的章,才能請款,所以我才這麼做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港都公司、詹凱翰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上揭印章,復蓋印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填載「日期」、「金額」、「收費項目」等內容後,再交予葉汶霖之家屬並囑其持向澎湖縣衛生局申領補助,嗣其有取得業汶霖家屬匯入之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寶、證人詹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與葉汶霖家屬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港都公司印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43286600號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4日澎衛醫字第1143301704號函、港都公司114年4月28日港都字第1142364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港都公司、詹凱翰」印章,及透過不知情之葉汶霖之家屬,持其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澎湖縣衛生局申領補助,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同一詐取補助金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被告詐得之補助金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揭偽刻之「港都公司、詹凱翰」印章1枚,請依前揭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交付澎湖縣衛生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