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翔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品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13年9月19日由同居人」更正為「113年9月16日由同居人」;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曾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曾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新增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29990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9月14日聲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43683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品翔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軍偵卷第33頁),然其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12日,先後以前開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應回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之使用,惟被告接獲上開裁處書後,屆期均未依限辦理等情,已有前開裁罰書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而來的土地
上所興建之水泥鋪面、鐵皮建物、鐵板,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亦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見他卷第83頁);復衡被告坦認犯行,惟迄今上開土地現況尚未恢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被 告 曾品翔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翔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知上開土地現況有水泥鋪面、鐵皮建物、鐵板,該土地本身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219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限期於113年5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未果,再於113年5月2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871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未果,末以113年9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於113年12月2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曾品翔於113年9月19日由同居人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上開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113年12月30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密農務字第11232606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2792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2年8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1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219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5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871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9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12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含現況照片3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