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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新龍衛物業公司」均更正為「新龍衛物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龍衛物業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0日(114)新龍衛字第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祥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受僱於告訴人新龍衛物業有限公司擔任大樓管理組長,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達成和解並以每月扣薪12,000元之方式依約履行中(詳本判決附表),此有前引新龍衛物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114)新龍衛字第2號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附表所示之協議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和解協議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管理費共計29萬7,4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給付29萬7,4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月自其薪資扣抵,均如前述,則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和解協議履行,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救濟,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和解協議 被告陳國祥應給付告訴人新龍衛物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以扣薪方式,按月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 告 陳國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任職於新龍衛物業公司,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受公司指派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戀戀愛情海大樓」就職,擔任管理組長,業務內容則為收取大樓管理費及排解住戶之問題,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國祥明知其於112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應依規定將管理費及繳款收據存根聯造冊後上繳予公司,再由公司存入戀戀愛情海大樓管理委員會名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時段內,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龍衛物業公司委由李秋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戀戀愛情海大樓公共管理費費用分攤收繳單、切結書、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侵占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