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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義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義忠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本案均有適用(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則其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且均經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之附記事項及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被 告 黃義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作為報酬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暱稱「勝」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巧渝、賴宜婕、王心妤、林郁芯、潘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巧渝、賴宜婕、王心妤、林郁芯、潘怡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巧渝、賴宜婕、王心妤、林郁芯、潘怡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被告名下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為主要論據。惟依卷內證據足見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邱巧渝 113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邱巧渝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凍結,須詢問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二 賴宜婕 113年4月2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賴宜婕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通過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31分許 1萬9123元 三 王心妤 113年4月25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王心妤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通過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3萬66元 郵局帳戶 四 潘怡如 113年4月17日8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向告訴人潘怡如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通金融過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1分許 1萬8103元 113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2萬9988元 五 林郁芯 113年4月25日21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林郁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賣場為高風險賣場,須依指示通過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35113年4月25日21時31分許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