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子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興旺計程車客運服業有限公司」更正為「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子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子銘向告訴人興旺公司承租車輛,竟拒不返還而率爾將車輛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之長短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案發後1年自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告訴人,此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代理人何晉昌電話確認,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車輛返還與告訴人,均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被 告 廖子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銘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興旺計程車客運服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訂立租車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口頭約定還車日期為同月15日。詎廖子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車輛予興旺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興旺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與告訴人興旺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成立租車契約,約定租用時間為2日之事實。 2.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後來我有跟車行說要再延1、2週,我是直接打電話給老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何晉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 1.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興旺公司成立租車契約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不返還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