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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子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更正為「提款卡,交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有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24日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用金融卡換錢,一張卡片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酬勞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之理。被告於案發時19歲,大學休學中,並有兩年之餐飲等服務業工作經驗,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民國114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萬餘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出租帳戶7天可獲取15萬元之代價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甚多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都不知道對方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語(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旻緣等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已與告訴人沈家瑜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等情,有沈家瑜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共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3號被 告 趙子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林旻緣、曾瓊誼、沈家瑜、王秉暄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旻緣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旻緣、曾瓊誼、沈家瑜、王秉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子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可以金融卡換錢,即加入暱稱「資金問題處理」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表示只要確定卡片可使用,每張卡片交給他們7日即可獲得15萬元,我便依指示將我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經查:

㈠告訴人林旻緣、曾瓊誼、沈家瑜、王秉暄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旻緣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旻緣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曾瓊誼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家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告訴人王秉暄提供之「台幣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林旻緣等4人之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自稱自大學休學,已有2年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依被告當庭陳稱提款卡為重要之物,也明白不是己身之錢財匯入自己帳戶為錯誤之行為等語,適足證被告交寄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僅因心存僥倖,為牟15萬元不法利益,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旻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向林旻緣佯稱欲購買林旻緣眅售之演唱會門票,並提供連結請林旻緣辦理託運條款協議,致林旻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20時48分許 1萬7,013元 114年2月24日20時53分許 1萬8,371元 2 曾瓊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4時許透過網路聯繫曾瓊誼,佯稱欲購買曾瓊誼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請曾瓊誼採7-11交貨便寄送商品,並提供連結請曾瓊誼填寫寄送資料,致曾瓊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2月24日2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3 沈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0時49分時許透過網路聯繫沈家瑜,佯稱欲購買沈家瑜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請沈家瑜採7-11交貨便寄送商品,並提供連結請沈家瑜與客服人員聯繫,而該客服人員表示需進行實名認證,致沈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出款項。 114年2月24日21時3分許 1萬7,012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7分許 1萬1,015元 4 王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前某時,以「Hao Wang」之暱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王秉暄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如數匯出款項。 114年2月24日21時12分許 2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