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鴻宜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39、1042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鴻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杜鴻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鴻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亭慧、楊朝全、李明聰、吳靜宜、廖振舜、蔡東亮及被害人羅敏豪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亭慧、楊朝全、李明聰、廖振舜、蔡東亮均調解成立,另自行與被害人羅敏豪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楊朝全部分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其餘則均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附卷可考;至於告訴人吳靜宜則於本院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足憑,故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李亭慧、李明聰、廖振舜、蔡東亮及被害人羅敏豪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李亭慧 餘款5萬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千3百元(除第2期給付3千8百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亭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亭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明聰 餘款2萬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千元(除最後1期給付2千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明聰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廖振舜 1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廖振舜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戶名:廖振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4千元,於115年8月10日以前給付。 ㈡其中3千元,於115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3千元,於115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蔡東亮 1萬元 自1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蔡東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羅敏豪 餘款1萬元 分5期,每期2千元,按月自115年2月底至同年6月底,匯款至羅敏豪指定帳戶。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9號被 告 杜鴻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鴻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慧、楊朝全、李明聰、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鴻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投資有賺到錢,叫我一起投資,投資有獲利,他要把錢轉到我的戶頭,所以要我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亭慧、楊朝全、李明聰、吳靜宜及被害人羅敏豪遭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投資或美化帳目,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對悖於事理乙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本次交付提款卡是為了投資?)對」、「(問:你所稱參加投資,除了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是否還需要提供資金?」沒有」、「(問:對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適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卻在對方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不需出資即可投資獲利此一顯不合理之說詞下,貿然將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款項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亭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亭慧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亭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 1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楊朝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朝全佯稱:投資家居網拍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楊朝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4時54分許、15時2分許、114年3月11日15時43分許 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明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聰佯稱:投資家居網拍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明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5時3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吳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靜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羅敏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敏豪佯稱:投資家居網拍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羅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2時38分許、16時32分許 4萬元、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7號被 告 杜鴻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1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鴻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廖振舜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復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振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鴻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振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四)第一層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39、10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127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杜鴻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杜鴻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門新長澄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連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蔡東亮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蔡東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杜鴻宜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東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聯、被告與臉書暱稱李雯雯之人對話紀錄。(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39、10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3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39、10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27號審理中(友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