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凌天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蔡永承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威翰律師被 告 馮奎智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被 告 劉宗欣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5、243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程凌天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二、蔡永承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三、馮奎智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筆電資料光碟壹張、三星手機壹支、銀聯卡壹張均沒收。

四、劉宗欣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於調詢之證述及被告程凌天、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科技大學112年10月11日○○研字第1121008817號函暨所附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合約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而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4人與陸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4人分別在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為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及丙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係在各該期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程凌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向調查官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調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甲公司為大陸地

區營利事業,竟規避主管機關審查,以大陸資金經營乙公司及丙公司而在臺從事業務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損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參與程度、期間;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程凌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配偶、罹有主動脈剝離及糖尿病,被告蔡永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馮奎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月收入約8萬元、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劉宗欣大學畢業、任職於丙公司、月收入約11萬元、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4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筆電資料光碟1張、三星手機1支及銀聯卡1張均係被告

馮奎智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馮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抑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4人雖分別在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領有不詳薪資所

得,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保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觀以該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範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為業務活動,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要求必須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須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科以行為人在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前,有完成上開條例所要求程序規範之義務,若違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而進行業務活動,即應科以刑責。是依此而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上開程序規範義務之違反,即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欲在臺進行業務活動,必須先經許可而藉由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查以保障臺灣地區之安全。從而,被告4人在本案為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有若干金額係屬其因為大陸地區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4人因有上開程序規範義務之違反,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後續其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定為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之犯罪利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5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 告 程凌天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蔡永承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林志強律師被 告 馮奎智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被 告 劉宗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凌天原係丁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總經理(民國105年2月29日離職),適華裔美籍人士○○(中文姓名:陸○,另行通緝)欲在大陸地區組建業務性質與丁公司相似之被動元件廠,遂遊說程凌天希望藉由程凌天在丁公司之人脈幫忙招募丁公司員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由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3日在南京市○○區○○○○區○○○路00號設立「甲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新材料技術研發、電子產品研發,主要生產多層陶瓷電容、芯片電容、穿心電容及射頻元件等產品,登記負責人為○○,下稱甲公司),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現更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業務活動,詎程凌天、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均明知甲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猶基於使甲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程凌天同意○○遊說擔任甲公司總經理,於105年1月至106年6

月間,再由○○及甲公司提供程凌天如附表一所示來源為陸資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作為程凌天在臺於105年2月2日成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乙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更名為戊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停業,登記負責人為郭○○,下稱乙公司,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本和增資資金,以辦理採購甲公司設立後所需之設備和原物料等業務。復於106年4、5月間,時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丙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負責人○○○○有意出售丙公司股權,○○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來源為陸資之資金共計4,500萬元予程凌天,供程凌天以4,500萬元購買○○○○之丙公司股權並於106年4月21日起擔任丙公司負責人,程凌天則以丙公司作為據點,從事替甲公司為人才招募、洽談薪資、研發和出口原物料等業務,程凌天並陸續替甲公司在臺自丁公司招募蔡永承、劉○○、馮奎智、張○○、陳○○等員工,要求蔡永承等人須赴大陸地區協助甲公司設廠及建立生產線和研發等工作,嗣程凌天於106年間擔任丙公司負責人後,再以丙公司徵才為名義,陸續招募江○○、劉宗欣、李○○、吳○○等人從事研發、會計等工作,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輸出丙公司既有專利或研發資料、員工資料、財務報表等予甲公司會計王○,及同意馮奎智以乙公司或丙公司名義,在○○科技大學進行校園徵才及租用廠房作為研發甲公司所需之陶瓷粉末及電子級玻璃等材料所用,在臺違法替甲公司從事業務活動。

㈡蔡永承於104年底至105年初經程凌天招募加入甲公司後擔任

製造長一職,迄111年3月間,以高薪及甲公司未來上市後之股權作為誘因,陸續自丁公司招募黃○○、施○○、簡○○、李○○、周○○、賴○○及原任職於丁公司,於102年間已轉換至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區生產主管之李○○,又於111年3月間,經面試劉宗欣所介紹之謝○○後,要求黃○○等人須赴大陸地區協助甲公司設廠及建立生產線。蔡永承除直接管理所有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員工、協助發放臺灣員工薪水,亦負督導馮奎智所帶領之「新北研發團隊」研發進度,以及提供劉○○臺灣地區供應商資訊,以利劉○○在臺採購甲公司所需之原物料並出口之業務,在臺違法替甲公司從事業務活動。

㈢馮奎智於105年間經程凌天及蔡永承招募加入甲公司後,以乙

公司或丙公司名義,與○○科技大學進行產學合作,向○○科技大學承租廠房成立「新北研發團隊」,用以研發甲公司所需之陶瓷粉末及電子級玻璃等材料,且自105年7月間起,自丁公司招募沈○○及對外招募張○○、劉○○及王○○等人協助其研發,並視甲公司之需要,指派張○○、王○○赴大陸地區協助該甲公司建立陶瓷粉末品保實驗室和材料品質檢驗等,在臺違法替甲公司從事業務活動。

㈣劉宗欣於107年1月15日經程凌天招募加入甲公司後,於111年

間起擔任丙公司代理總經理,於111年3月間,協助甲公司招攬謝○○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另假藉丙公司徵才管道,面試、錄取林○○、陳○○2人,並協助所有在大陸地區工作之甲公司臺籍員工得以「顧問」名義,在臺領取部分薪資、獎金及將勞健保掛名在丙公司,在臺違法替甲公司從事業務活動。

㈤嗣於112年1月5日,程凌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

,再於112年7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程凌天之手機1支(已發還)、甲公司股東協議資料1本;鄭○○之手機3支、筆電2台、ipad pro1台、ipad mini1台、記事本1本、硬碟1個;丙公司之訂單資料1本、李○○電子郵件資料1本、謝○○任職公告1張、乙公司產品質量保證協議書、謝○○手機1支、李○○電子郵件稍路光碟1片、謝○○電腦燒錄光碟1片;王○○手機及隨身碟各1支;馮奎智筆電資料光碟1張、手機1支、銀聯卡1張;蔡永承之硬碟4個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程凌天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程凌天坦承受被告○○延攬擔任甲公司總經理,及由被告○○提供資金,由被告程凌天在臺設立乙公司及收購丙公司,負責在臺延攬員工赴大陸地區甲公司任職之事實。 2.被告程凌天延攬被告馮奎智在臺負責陶瓷粉末及電子級玻璃研發,且被告馮奎智亦知悉其薪資係由甲公司所支付之事實。 3.被告馮奎智向○○科技大學租用廠房之租金,原由乙公司支付,後改由丙公司出面簽約及支付租金之事實。 4.被告程凌天延攬至甲公司工作之臺灣員工薪水,於110年2月前,係由甲公司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下稱○○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再匯款給員工之事實。 ㈡ 被告蔡永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蔡永承原係丁公司陶瓷電容廠長,被告程凌天原係丁公司總經理,被告蔡永承經被告程凌天延攬,於105年底至105年3月3日成立之甲公司擔任製造長之事實。 2.被告蔡永承坦承延攬黃○○、簡○○、李○○、施○○、周○○、賴○○、李○○、謝○○等人至甲公司任職之事實。 ㈢ 被告馮奎智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馮奎智坦承受被告程凌天、蔡永承延攬從事陶瓷粉末及玻璃之研發,並於105年間至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供被告程凌天以○○公司名義匯款合作費用之事實。 2.被告馮奎智以乙公司名義在○○科技大學育才中心租用辦公室從事陶瓷粉末配方及電子級玻璃研發,後改以丙公司向○○科技大學承租之事實。 3.被告馮奎智坦承可取得甲公司之股票,且研發資金來源係來自甲公司之事實。 4.被告馮奎智坦承協沈○○、張○○、劉○○等人至乙公司任職,上班地點在○○科技大學育才中心,薪水則由乙公司支付,之後改由丙公司支付之事實。 5.被告馮奎智研發之技術係向被告蔡永承回報,且知悉係提供給甲公司使用之事實。 6.被告馮奎智曾指示證人張○○於107年9月間至甲公司進行陶瓷粉末電性測,做品保檢測之事實。 ㈣ 被告劉宗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宗欣於106年11月間,經被告程凌天面試,延攬被告劉宗欣至丙公司擔任研發專員,並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丙公司代理總經理之事實。 2.被告劉宗欣於111年7、8月間招募陳○○擔任採購、林○○擔任財務會計、於112年2月間招募謝○○負責工廠生產之事實。 3.被告劉宗欣同意由被告蔡永承將其未在丙公司任職之團隊人員的勞健保掛在丙公司之事實。 ㈤ 證人劉○○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劉○○原係被告程凌天擔任丁公司總經理時之總經理特助,由被告程凌天延攬至甲公司任職,負責協助開設生產線、購買廠房設備、行政管理、發放臺籍員工薪水,並負責在臺以乙公司名義出口陶瓷米成品晶片零件、銀鈀金屬膏等原料至甲公司之事實。 2.證明甲公司提供資金1,200萬元設立乙公司之事實。 3.被告馮奎智延攬沈○○、張○○在乙公司位於○○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辦公室工作之事實。 4.證人劉○○以○○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匯款薪資給甲公司之臺籍員工,後來改發放現金之事實。 5.被告馮奎智係甲公司之成員,薪資之資金來源來自甲公司,且配有甲公司股票,並負責主導乙公司與○○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契約而租用之產學合作辦公室,進行陶瓷粉末、玻璃粉末研發之事實。 ㈥ 證人陳○○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陳○○原係丁公司員工,於105年間,經被告程凌天招募,於106年9月18日間,至甲公司任職,聽從被告蔡永承指揮,而被告馮奎智負責在臺灣研發材料,再交給甲公司之事實。 ㈦ 證人江○○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江○○於105年9月間,經被告程凌天面試後,延攬至丙公司擔任研發部主管,從事銅膏、鎳膏規格之設計及研發之事實。 2.證人江○○於109年3、4月間至「新北研發團隊」進行研發工作之事實。 3.被告程凌天曾提出「甲員工股權激勵方案」供證人江○○取得甲公司股票之事實。 ㈧ 證人李○○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李○○於109年間,經被告程凌天面試後,延攬至丙公司擔任工程師,從事電容金屬導電膏及電阻膏研發之事實。 ㈨ 證人吳○○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吳○○於109年4月15日起,經被告程凌天面試後,延攬至丙公司擔任會計之事實。 2.證人吳○○經被告程凌天之同意,將丙公司員工資料、財務報表、專利名稱列表資料傳送給甲公司會計王○編製合併報表之事實。 3.被告程凌天曾指示丙公司研發費用、相關材料費用可向甲公司請款之事實。 ㈩ 證人黃○○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黃○○於108年至105年4月26日在丁公司工作。然於105年1月間,經被告蔡永承招募,於105年4月間離職至甲公司擔任顧問,負責被動元件生產設備管理維護之事實。 2.黃○○領取甲公司薪水,由○○安排在大陸地區之居住工作事宜。  證人施○○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施○○原係丁公司員工,經被告蔡永承招攬於105年11、12月間至甲公司任職,負責被動元件產品設計之事實。  證人簡○○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簡○○經被告蔡永承招攬於107年8月間至甲公司任職,負責建立多層陶瓷電容器生產線之事實。  證人李○○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李○○原係丁公司工程師,經被告蔡永承延攬於105年10月間至甲公司任職,負責生產線建立、人員訓練、品管之事實。  證人賴○○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賴○○曾擔任丁公司工程師,於107年4、5月間經被告蔡永承招募,於107年6月4日至甲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於111年底升任研發處長之事實。 2.證人賴○○之薪資部分由甲公司匯款人民幣至中國農民銀行帳戶,部分由丙公司以顧問費名義匯款新臺幣至郵局帳戶,惟證人賴○○並未與丙公司有任何往來之事實。 3.扣押物編號5-1被告程凌天手機內和微信「濱海大叔」對話,「濱海大叔」係甲公司中國籍員工張○,張○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薪資表給被告程凌天,記載賴○○為研發部經理,110年11月薪資為人民幣2萬5,280元,確係屬實。  證人李○○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李○○原係己實業公司員工,經被告蔡永承招募,於107年4月間至甲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之事實。 2.扣押物編號5-1被告程凌天手機內和微信「濱海大叔」對話,「濱海大叔」係甲公司中國籍管理部科長張○,張○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薪資表給被告程凌天,記載李○○為製造部經理,110年11月薪資為人民幣2萬8,280元,確係屬實。  證人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謝○○經被告劉宗欣介紹,經由被告蔡永承以視訊方式面試,延攬證人謝○○於111年7月間,至甲公司擔任設備副理,負責設備維修及保養,於112年2月至丙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事實。  證人沈○○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沈○○原係丁公司員工,於105年9月間經被告馮奎智延攬至乙公司任職,擔任被告馮奎智研發助理,實際工作地點在○○科技大學實驗室之事實。 2.證人沈○○知悉其係為甲公司進行研發工作,被告馮奎智手機LINE「戊團隊」對話紀錄所述「乙南京草圖」係指甲公司廠房,「粉廠佔1/4」係指甲公司新設廠房有1/4係生產被告馮奎智團隊研發之陶瓷粉末之事實。 3.證人劉○○、王○○係被告馮奎智延攬進入研發團隊之事實。  證人張○○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張○○於105年9月間經被告馮奎智延攬至乙公司任職,協助被告馮奎智建置陶瓷粉末品保實驗室,之後任職單位改為丙公司,實際工作地點均在○○科技大學辦公室之事實。 2.被告馮奎智於107年9月間,指派證人張○○至甲公司協助建立陶瓷粉末品保實驗室之事實。 3.被告馮奎智曾延攬證人張○○至甲公司工作,因個人因素而未成行之事實。 4.被告馮奎智延攬張○○、沈○○、劉○○之事實。  證人劉○○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劉○○於106年8月間經被告馮奎智延攬至乙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粉體材料開發,之後改至丙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工作地點在○○科技大學之產學合作實驗室之事實。 2.被告馮奎智曾延攬證人劉○○至甲公司任職之事實。  證人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王○○經被告馮奎智延攬,於107年7月至丙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領取丙公司薪水之事實。 2.證人王○○經被告馮奎智指派,於111年5月27日前往甲公司工作,負責原物料進料品質檢驗,每月「生活金」人民幣7,500元匯至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證人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鄭○○係擔任被告○○之司機,並受被告○○之指派於110年間擔任丙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證人王○○擔任丙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2.證人鄭明豪受被告○○指示,協助移轉丙公司專利至甲公司之事實。 3.丙公司在甲公司工作及在臺工作員工之獎懲、調薪,係分別由被告蔡永承及劉宗欣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決定。  證人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陸○透過他人招攬王○○於110年11月間至陸○投資之丙公司擔任監察人,而丙公司於會計吳○○離職後,延攬林○○擔任會計人員之事實。 2.證人王○○負責整理丙公司外派至甲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再送給甲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蔡永承審核後,經證人王○○確認無誤後放行之事實。  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6日經商一字第11204358920號函文1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之「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  甲公司登記資料、章程(含股東名冊)、組織圖(2016.10.1)、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甲公司有無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查詢截圖各1份 證明甲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由被告程凌天擔任總經理、被告蔡永承(即蔡杰瑞)擔任生產中心主管、被告馮奎智擔任材料事業部材料研發主管、證人陳○○擔任材料事業部材料製造主管之事實。  乙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及如附表一所示資金流動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 證明乙公司收受陸資,於105年2月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53310603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郭○○,於105年1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590892100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戊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05420號函核定解散之事實。  丙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 證明被告程凌天自106年4月21日受轉讓○○○○之股權並自該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擔任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1.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動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 2.債務清償協議書(106年11月29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公耀字第57號、認耀字第349號)、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各2份 證明○○提供被告程凌天共4500萬元,供被告程凌天在臺收購丙公司,並以丙公司股權抵償全部借款之事實。  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戶口結單 證明被告程凌天延攬至甲公司工作之員工薪水,係由甲公司匯款至○○公司後,再轉匯至員工帳戶內之事實。  報告人馮奎智之粉體材料開發項目報告簡報1份 證明被告馮奎智負責材料研發,人員編制有張○○、沈○○、劉○○之事實。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程凌天與「二馬智」即被告馮奎智、「陸祎」、「劉宗欣」、「王艳」、「滨海大叔」、「戊團隊」、吳○○、王○○等人,被告馮奎智與「戊團隊」、「陈○○」、「夜天」、「○○○○○材料高企复审」、「劉宗欣」等人)1份 佐證被告程凌天等人替甲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事實。  甲員工股權激勵方案1份 佐證被告程凌天以甲股權作為延攬臺籍員工加入甲公司之事實。  丙公司薪資表、年終獎金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蔡永承及證人李○○、賴○○、周○○、謝○○等人以顧問名義將勞健保費掛名在丙公司及領取甲公司薪資之事實。  ○○、程凌天、蔡永承、李○○、周○○、施○○、陳○○、黃○○、劉○○、賴○○、簡○○、李○○、于柏權、劉中欣、謝○○、張○○、馮奎智出入境紀錄 佐證被告程凌天等人招募臺籍員工至甲公司任職之事實。  乙公司明細帳戶1份 佐證被告程凌天以乙公司在臺成立乙公司,作為從事核銷臺籍被挖角員工往返兩岸之差旅費、支付員工薪水、採購甲公司所需之設備原物料並出口至大陸地區等業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凌天、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等4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程凌天、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故被告程凌天等4人上開所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