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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淑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淑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鄧淑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內是要買保養品,我先將化妝品拿起來看,但我眼睛不是很好,我又覺得這些產品對我有用,我就先將五個商品的包裝拆了,之後我接到我前夫的電話,我就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先徒手拆開本案商

品之包裝,拿取本案商品後,再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拆封並放入私人提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未經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拆封再置於自己隨身包包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後,隨即離開該店;再參以本案商品數量非少,實難想見被告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114年5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AHC醫美科研淨膚淡斑穀胱精華1瓶 2 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個 3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瓶 4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1瓶 5 巴黎萊雅多效防護控油美肌乳1瓶 6 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 7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127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被 告 鄧淑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POYA寶雅」旗山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HC醫美科研淨膚淡斑穀胱精華1瓶、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個、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瓶、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1瓶、巴黎萊雅多效防護控油美肌乳1瓶、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27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淑蕙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當時我在寶雅店內是要買

保養品,我先將化妝品拿起來看,但我眼睛不是很好,我又覺得這些產品對我有用,我就先將五個商品的包裝拆了,並將二個化妝品試用品,放到我的包包裡,外包裝就隨意丟在其他商品陳列架上,之後我接到我前夫的電話,我就忘記包包裡有商品,就直接離去了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發現被告先將包裝拆缷,顯係為避免店內警報器響起,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誰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遭竊商品標籤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