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維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

竟乘告訴人A02急迫需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在重利案件,行為人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其沾染不法之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貸可收取之利息。查本件被告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共1萬9,000元後,被告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1,000元,惟告訴人共計已清償4萬3,000元等節,有卷附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6頁)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27至29頁)相符,因認告訴人清償逾本金之2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

43,000-21,000=22,000)均為被告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被 告 張庭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與A02素不相識,A02因有借貸需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庭維聯繫,並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前商談借貸事宜及面交現金。詎張庭維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A02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A02,雙方並約定每日需還款2,000元,共20期,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借貸相關費用共1萬9,000元後,交付2萬1,000元予A02,並要求A02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然查,告訴人就其遭強迫借款,並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而就借貸過程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雙方各執一詞,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以強制手段,自不得論以加重重利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2-22